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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利”公司在收到“乐琪”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并未履行合同,被告人李某将上述货款用于归还“三利”公司的银行贷款、欠款及其个人花费。在李某玉多次催要下退还“乐琪”公司206万元,其余194万元被“三利”公司及被告人李某非法占有。
事实二:据此,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三利”公司及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事实三:被告人李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指控被告人李某及三利公司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自己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无罪的。
事实四:人民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单位内蒙古“三利”羊绒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5月20日成立,后于2001年3月1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某。被告人李某经朋友介绍与天津“乐琪”物资供销公司经理李某玉相识。2000年3月19日在天津假日饭店712号房间双方签订金额为500万元的羊绒购销合同。
“三利”公司分别于2000年8月10日,2001年4月28日,2001年5月7日,2001年6月26日,2001年6月30日退还“乐琪”公司货款共计226万元,其余174万元货款“三利”公司拒不归还。
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李某拒不供认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及李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亊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合议庭査证的亊实不符,理由不足,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被告单位内蒙古临河市三利羊绒有限责任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人李某犯合同昨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3年。被告单位三利公司非法所得人民币173.5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天津乐琪物资供销公司;已追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4500元及警兴汽车一辆、行车证一本,手机一部,手表一块等发还乐琪公司。
本案是一个比较典型的单位犯罪案件。单位犯罪是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是指以单位为主体的犯罪。我国的单位犯罪不同于国外刑事立法中的法人犯罪。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
而现实中如某些银行的分、支行,某些总公司下属的分公司,社会团体中的非法人团体等,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某些条件下却可能成为犯罪的主体。为此,我国刑法规定的是单位犯罪,而不是法人犯罪,它既包括法人,也包括非法人组织。
虽然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称自己主观无非法占有之目的,但是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订立了羊绒购销合同后,从次日起便将其中256万余元归还对外欠款,并提取现金140万元,短短数日,致使被害人所支付的羊绒货款已被挥霍殆尽,最终导致被告方已无力偿还货款。
由此可见,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某根本无履行合同的诚意与能力,签订合同之时已产生利用经济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2月16日发布《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千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非法占有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其中第3款规定: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由此可见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应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财物故意。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3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作为单位组成人员的自然人的双重身份决定了其在实际生活中的行为既可能是单位行为,也可能是个人行为。因此,如何判断单位成员所实施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就成为实践中认定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关键。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在实践中可以结合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具体判断:
1.单位是否真实、依法成立。单位是依照有关法律设立,具备财产、名称、场所、组织机构等承担法律责任所需条件的组织。
对于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由于不符合单位设立的宗旨,且通常具有借此规避法律制裁的非法目的,故应按自然人犯罪处理。
2.是否属于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单位犯罪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行为人的行为是单位意志的体现;而个人犯罪则完全是在其个人意志支配下实施的,体现的是其个人意志。单位意志一般由单位决策机构或者有权决策人员通过一定的决策程序来加以体现。未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同意的行为,一般不能认定为单位意志行为。
3.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在故意犯罪尤其是牟利型犯罪中,只有在为本单位谋利益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单位行为。如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而进行走私,违法所得全部归单位所有的,即属单位行为,相反,即便以单位名义走私,但违法所得由参与人个人私分的,则一般应认为是自然人共同犯罪。
4.是否以单位名义。一般情况下,单位犯罪要求以单位名义实施。对于这里的“以单位名义”应作实质性理解。对于打着单位旗号,利用单位名义为个人谋利益而非为单位谋利益的不法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返回搜狐,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