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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大通湖天泓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益阳市。(以下简称大通湖天泓公司)
被告人陈红文,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职业经商,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住。因涉嫌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9月1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丁,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住长沙市雨花区。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0月2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7月24日以安检刑诉[2018]第31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5月25日、8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建议延期审理。因案情复杂,提请上级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大通湖天泓公司诉讼代表人陈绪荣、辩护人***武、被告人陈红文及其辩护人陈谷秋、夏真义、被告人刘丁及其辩护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5月16日,被告人陈红文与益阳市大通湖渔场签订了《大通湖大湖养殖使用权等资产转让合同书》,以人民币8520万元转让费获得大通湖大湖养殖使用权等资产。2008年9月,被告人陈红文在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大通湖生态水产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6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大通湖天泓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享有大通湖水产养殖使用权等权利。大通湖天泓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进行了最后一次股权变更,实际出资人民币8200万元。被告人陈红文系大通湖天泓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控股股东。2009年至2016年,被告人陈红文指使公司财务部副部长被告人刘丁等人通过伪造申请银行贷款所必须的购销合同等资料,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广发银行、浦发银行骗取信贷资金。至案发之日大通湖天泓公司在银行共骗取贷款32笔,共计60935万元,其中未还贷款28585万元,即在工商银行骗取贷款16035万元,在建设银行骗取贷款2700万元,在广发银行骗取贷款6000万元,在浦发银行骗取贷款3850万元,且全部处于欠息状态。
(二)大通湖天泓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行骗取贷款的事实。大通湖天泓公司以湖南博长担保有限公司、湖南博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李某1、匡某某、彭某、周某某、陈红文、高某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被告人陈红文联系第三方公司走资金,授意公司财务部副部长被告人刘丁虚构与武汉市科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购销合同等相关资料,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行贷款3笔,其中有2笔贷款共计2700万元至今未偿还。
(三)大通湖天泓公司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骗取贷款的情况。大通湖天泓公司以湖南省鸿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陈某某的房产作抵押,以大通湖天泓公司水域滩涂养殖证提供质押,以彭某某、陈某某、陈红文、冷水江市大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冷水江市盛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证,在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申请贷款,总共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6000万元,敞口额度人民币6000万元。被告人陈红文联系第三方公司走资金,授意公司财务部副部长被告人刘丁虚构与常德红珊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益阳市大通湖区新隆物资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贷款所必须的资料,在广发银行长沙分行骗取贷款2笔,共计6000万元至今未予偿还。
(四)大通湖天泓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沙分行芙蓉支行骗取贷款的情况。大通湖天泓公司以陈红文提供保证担保,以李某1在大通湖天泓公司1400万股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被告人陈红文安排陈某某冒充湖南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大通湖天泓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请贷款。被告人陈红文联系第三方公司走资金,同时授意公司财务部副部长被告人刘丁虚构与益阳市大通湖区新隆物资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的购销合同贷款所必须的资料,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骗取贷款3笔,其中有1笔共3850万元至今未予偿还。
大通湖天泓公司夸大生产、销售情况和固定资产投入情况,虚构证明文件,从银行骗取贷款,所骗贷款资金一部分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和固定资产投入,一部分被被告人陈红文用于收购彭某在大通湖天泓公司的股权及挪作他用,未按银行规定专款专用。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期间,被告人陈红文以各种名目从大通湖天泓公司转借人民币共计96,035,341.92元至其实际控制的冷水江市盛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挪作他用。被告人陈红文个人所持有的大通湖天泓公司4256万股股权,于2014年12月30日出质抵押3756万股到湖南博长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债券数额33000万元。至2018年1月2日,被告人陈红文其实际控制的冷水江市盛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欠湖南博长担保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299,502,301.24元;于2016年9月18日出质抵押500万股到云南华鹏投资有限公司,担保债券数额500万元。大通湖天泓公司于2010年至2015年期间,企业经营连续处于亏损状态,现有资产无偿还公司债务能力。
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陈红文通过自己实际控制的冷水江市盛达物资有限公司将承兑汇票贴现2729.5万元,贴现贷款资金转入冷水江市盛达物资有限公司账户。当日,又将这笔资金中的600万元转至湖南亿诚投资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人陈红文将这600万元和其它资金2000万元购入2000万股长沙市雨花区潇湘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12月,被告人陈红文分红1820万元。按比例600万元占入股资金的23%,非法获利418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益阳市委员会案件线.销售合同、购销合同、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及明细表、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等书证;4.证人康某、李某1、刘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陈红文、刘丁的供述与辩解;6.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同步录音录像;7.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电子文档刻录光盘;8.大通湖天泓公司财务数据U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大通湖天泓公司釆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红文、刘丁釆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红文、刘丁两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红文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丁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陈红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单位大通湖天泓公司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请求宣布被告单位无罪,并免除罚金的责任。2、关于骗取贷款金额的问题。被告单位已经偿还的银行贷款金额应该从骗取贷款罪金额中予以剔除,不应纳入犯罪金额。行为人对骗取的贷款到期后以相同手段骗取续贷的,金额不应当累加计算。3、关于被告单位对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分行大通湖支行第24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行的第2笔、第3笔,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的第1笔、第2笔,有土地抵押,有房屋担保、有水域滩涂养殖证质押担保、有其他公司、个人担保的贷款,银行可以通过担保人进行债务清偿或者将担保物进行拍卖来实现担保物权,银行自然也就没有损失,被告单位不构成犯罪。4、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虚构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仅仅是银行内部要求被告单位提供的形式要件方面的材料,并不是银行决定贷款是否发放的关键材料,本身并不给银行带来风险损失。
被告人陈红文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关于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本案骗贷罪系单位大通湖天泓公司涉嫌犯罪,陈红文是因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涉嫌犯罪。因此,陈红文是否构成骗贷罪,应以大通湖天泓公司是否构成犯罪为前提。大通湖天泓公司不构成骗取贷款罪。1)、大通湖天泓公司没有以釆取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的主观故意。大通湖天泓公司的多笔贷款,是银行主动向公司营销,不存在有故意欺骗银行的犯意。2)银行向大通湖天泓公司发放的贷款,不是在受欺骗的情形下发放的。大通湖天泓公司首次向银行提供的贷款资料是客观真实的,银行通过审查、实地考察、经上级银行批准授信,决定发放贷款。不存在受欺骗的情形。至于大通湖天泓公司向银行提供的虚假购销合同,目的是解决贷款资金的走向问题,与银行是否决定放款没有任何因果关系。3)大通湖天泓公司提供的虚假购销合同,银行对此是明知的,不存在欺骗银行工作人员,该种操作模式是在银行工作人员的授意或指导下完成的。4)大通湖天泓公司向银行申请的每笔贷款,均提供了足额的担保,不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5)大通湖天泓公司向各银行所申请的所有贷款中,绝大部分属借新还旧的存量贷款。对于己经偿还的贷款,不应认定为犯罪,对于尚未归还的贷款28585万元亦不属于骗贷罪中“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关于是否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在时间上应以案发时为时间节点,案发时没有到期的贷款,系未到期债权,应排除在外。6)起诉书指控大通湖天泓公司夸大生产、销售情况和固定资产投入情况,虚构证明文件,从银行骗取贷款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所述,大通湖天泓公司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严重存疑。2、陈红文的行为不构成高利转贷罪。1)冷水江市盛达物资有限公司将承兑汇票贴现是实现票据权利的行为,不是冷水江市盛达物资有限公司向银行套取贷款的行为。2)陈红文投资潇湘公司的行为是合法的入股行为,而不是转贷行为。陈红文所获取的481万元红利,是潇湘小贷公司支付给公司的合法收益,而不是非法所得。陈红文既是潇湘小贷公司的股东,分享公司红利,同时也是该公司的贷款客户,向该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其在该公司的分红1820万元,全部用于抵偿了该公司的部分贷款。综上所述,本案不符合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陈红文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被告人刘丁的辩解及辩护人刘娜的辩护意见:1、刘丁是承接公司之前的做法,并不是刘丁做的购销合同对银行造成了误导从而贷款,刘丁只是拿工资做事情。如果认定有罪,坚决执行,也请根据事实宽大处理。2、刘丁虚构合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银行对于虚假购销合同是明知的,银行并没有因为刘丁制作的虚假购销合同而产生错误认识。3、本案未造成银行损失,在四家银行的贷款均有真实、足额抵押。将抵押物拍卖后能够清偿银行贷款,银行没有损失。4、刘丁的行为只是一种职务行为,从事融资工作,奉命参与协助性工作,尽管伪造了部分购销合同,但不是刘丁的伪造行为使得银行产生错误认识,情节轻微,请求判决刘丁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被告人陈红文与益阳市大通湖渔场签订了《大通湖大湖养殖使用权等资产转让合同书》,被告人陈红文以人民币8520万元转让费获得大通湖大湖养殖使用权等资产,经营期限自2008年5月16日至2057年5月15日。同年9月,被告人陈红文在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被告单位大通湖天泓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大通湖生态水产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更名)。从事水产品及政策允许的农副产品收购、冷藏、加工、销售等业务,注册资本8200万元。被告人陈红文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控股股东。被告人刘丁于2012年进入被告单位大通湖天泓公司上班,入职财务部融资主管,2013年升为财务部副部长,负责融资工作。
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陈红文为了被告单位大通湖天泓公司夸大生产规模,通过修改财务数据、提供不真实的审计报表,联系第三方公司走资金,授意公司财务部副部长被告人刘丁虚构无业务往来的第三方公司的购销合同,或者在原有的合同上通过修改金额、数量、日期、代为合同相对方签名盖章等方法制作虚假合同,以达到向银行贷款的目的,先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大通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大通湖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沅江支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沙分行芙蓉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芙蓉支行)贷款32笔,共计人民币60635万元,其中未还贷款人民币28585万元,即工行大通湖支行贷款人民币16035万元、建行沅江支行贷款人民币2700万元、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贷款人民币6000万元、浦发银行芙蓉支行贷款人民币3850万元,且全部已经到期。具体情况如下:
被告单位大通湖天泓公司于2012年至2016年期间向工行大通湖支行贷款,工行大通湖支行以受托支付方式支付。被告人陈红文联系第三方公司走资金,授意公司财务部副部长被告人刘丁制作虚假合同,以达到向银行贷款的目的。被告人刘丁通过虚构的与湖南长沙三力鱼饵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正园饲料有限公司等十几家第三方公司的购销合同,先后在工行大通湖支行贷款24笔,其中流动资产贷款23笔,固定资产贷款1笔。至贷款到期日,有7笔流动资产贷款和1笔固定资产贷款共计人民币16035万元未予偿还。
被告单位大通湖天泓公司于2012年至2016年期间向建行沅江支行贷款,建行沅江支行以受托支付方式支付。被告人陈红文授意被告人刘丁制作与武汉市科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虚假的购销合同等相关资料,先后向建行沅江支行贷款3笔,其中有2笔贷款共计人民币2700万元,以续贷或借新还旧的方式延期至2018年2月5日,该款到期后一直未偿还。
又查明,建行沅江支行于2017年向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经该院组织双方调解达成协议,但被告单位及保证人均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2017年11月15日,建行沅江支行通过《湖南日报》将该笔债务转让至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被告单位大通湖天泓公司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向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贷款极悦娱乐,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以受托支付方式支付。被告人陈红文联系第三方公司,授意被告人刘丁制作与常德红珊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益阳市大通湖区新隆物资有限公司的虚假购销合同等资料,在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贷款2笔,共计人民币6000万元,到期后一直未予偿还。
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湖南省鸿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其在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517号红星大厦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号)为被告单位大通湖天泓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长银最抵字第11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评估价值403.2万元。2015年7日13日陈某某以其在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附385号2栋1408室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为被告单位大通湖天泓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与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签订编号为(2015)长银最抵字第115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评估价值249.57万元。2016年4月28日陈佳曦以其在三亚市河西区迎宾路金凤凰海景度假公寓B栋2501房产(证号为三土房【2014】字第044XX号)为被告单位大通湖天泓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与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签订编号为(2016)长银最抵字第11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评估价值320.9万元。上述房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7月9日被告单位大通湖天泓公司将其位于益阳市河坝镇新山村的水域滩涂养殖证(证号为湘益阳市府(淡)养证【2013】第000XX号)质押给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长银最权质字第11XX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总共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60XX万元,敞口额度人民币6000万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陈红文、彭某某、陈某某、冷水江市大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冷水江市盛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又查明,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长沙中院于2018年9月10日判决,由被告单位大通湖天泓公司质押的位于益阳市河坝镇新山村的池塘养殖水面33.454公顷的使用权、湖南省鸿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陈某某、陈某1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单位大通湖天泓公司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向浦发银行芙蓉支行贷款,浦发银行芙蓉支行以受托支付方式支付。被告人陈红文授意被告人刘丁制作与益阳市大通湖区新隆物资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虚假购销合同先后向浦发银行芙蓉支行贷款3笔,其中第1、2笔已经按照合同的要求,在贷款到期日已偿还。第3笔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850万元,到期后一直未偿还。
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陈红文实际控制的湖南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股东陈某某、股东谢某某将公司转让给株洲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欧运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工商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等手续。2015年9月10日,陈红文明知湖南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己转让给他人,仍然安排陈某某以湖南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名义,为被告单位大通湖天泓公司向浦发银行芙蓉支行申请的人民币38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在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限内提供最高额担保,在《公司授信业务保证核保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签字样本》、《湖南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等银行信贷资料上签名盖章,并提交给银行工作人员。
又查明,2016年3月11日,被告单位大通湖天泓公司股东李某1以其在被告单位大通湖天泓公司1400万股股权为被告单位在2016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1日期限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3850万元为限提供质押。并于2016年3月16日到相关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登记号为(湘益)股质登记设字(2016)13XX号。2016年3月8日,被告人陈红文与浦发银行芙蓉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1)大通湖天泓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用机构代码、贷款银行基本账户信息、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验资报告、公司章程,证明企业注册情况。
(2)2009、2010、2011、2012、2013、2014、2015、2016年授信资料,证明益阳资元天台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单位大通湖天泓公司的财务报表作出审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会计报表附注,显示公司总体为盈利状态。
(3)购销合同、销售合同,证明被告人陈红文授意被告人刘丁制作的虚假合同。
(4)贷款申请报告、股东会决议、承诺函、贷款资金流动图,证明被告单位大通湖天泓公司贷款请求及保证贷款资金的用途、去向。
(5)借款合同、贷款合同、授信额度合同、提款通知书、银行流水、流动资金贷款资料、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贷款电子许可证、工商企业借款借据、银行信贷业务审查意见、信贷业务审查意见,证明银行发放贷款的情况。
(6)委托支付协议,证明被告单位与银行签订委托支付协议,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
(8)信贷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抵押核实书、账户监管协议,证明被告单位大通湖天泓公司与银行签订监管协议,银行对账户资金使用进行审核监督,抵押物评估价值。
(12)陈红文、高某、李某1、匡某某、彭某、周某某与建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个人为被告单位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13)沅江市人民法院(2017)湘0981民初10X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建行沅江支行起诉被告单位大通湖天泓公司、担保人湖南博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陈红文、高某、李某1、匡某某、彭某、周某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14)2017年11月15日《湖南日报》,证明建行沅江支行通过《湖南日报》将被告单位大通湖天泓公司的债务转让至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15)(2014)长银最抵字第11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湖南省鸿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其在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51X号红星大厦房产为被告单位大通湖天泓公司在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号。
(16)(2015)长银最抵字第11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陈某某以其在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附385号2栋XXXX室为被告单位大通湖天泓公司在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
(17)(2015)长银最权质字第11XX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证明被告单位大通湖天泓公司将其位于益阳市河坝镇新山村的水域滩涂养殖证质押给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证号为湘益阳市府(淡)养证【2013】第000XX号。
(18)(2016)长银最保字第11XX、11XX、11XX、11XX、11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冷水江市盛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冷水江市大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陈红文、陈某某、彭某某与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19)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初33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由被告单位大通湖天泓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及其利息,由被告单位大通湖天泓公司质押的位于益阳市河坝镇新山村的池塘养殖水面33.454公顷的使用权、湖南省鸿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陈某某、陈某某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20)湖南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东股份转让协议,证明被告人陈红文实际控制的湖南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将公司股权、股东股份转让给株洲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欧运富。
(22)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公司授信业务质押核保书、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单位大通湖天泓公司股东李某1以其在被告单位大通湖天泓公司1400万股股权为被告单位在2016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1日期限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3850万元为限提供质押,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登记号为(湘益)股质登记设字(2016)1373号。
(23)证人长沙三力鱼饵科技有限公司康某的证言,证明于2012年3月27日大通湖天泓公司与长沙三力鱼饵科技有限公司的四份合同内容不对,业务量没有这么大,且首页没有加盖公章,不是线日与大通湖天泓公司的合同数据有很大的差距,合同上共计13700吨,但实际上长沙三力鱼饵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签订的合同里最多的供货量总共才400吨,所以这份合同不是三力鱼饵公司签订的那份。
(24)证人湖南正园饲料有限公司肖某某证言,证明1号到7号正园公司与大通湖天泓公司合同不是真实的。湖南正园饲料有限公司按陈红文的要求帮陈红文走了几次资金。
(25)证人常德大湖渔业负责人吴某证言,证明常德大湖渔业没有与大通湖天泓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合同上有常德大湖渔业有限公司盖的合同专用章,这不是我们公司的印章,我们公司从来没有用过合同专用章。
(26)证人常德红珊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陆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与大通湖天泓公司的合同是虚假的,因考虑到大通湖天泓公司是红珊瑚公司的客户,帮大通湖天泓公司走了银行贷款资金。
(27)证人湖南和平水产有限公司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4日与大通湖天泓公司的这两份合同是假的,和平水产有限公司与大通湖天泓公司之间的合作量最多也就几万斤到几十万斤,远远没有达到合同上面的一千多万斤的量,合同上面也没有和平水产公司的骑缝章。
(29)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1月6日湖南大通湖锦大特种水产有限公司和益阳大通湖锦大贸易有限公司与大通湖天泓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没有发生真实业务往来的,纯粹是为了帮陈红文转贷款而签的。
(30)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大通湖天泓公司与卓维公司这个合同内容是假的,这个合同是为了走资金。
(31)证人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李某某证言,证明银行要求天泓公司自己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必须提供真实的合同,要用于行业的相关生产,银行只会对这些资料、合同进行简单的审核,如果这些资料是虚假的那银行就不会给他们放贷的。
(32)证人原浦发银行芙蓉支行客户经理颜某证明真实是贷款的基本要求,我们根据审计事务所审计来认定是否真实,流动资金贷款主要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方面,更多的是企业采购方面,都要求是线)证人大通湖天泓公司股东、常务副总经理张某的证言,证明大通湖天泓公司在向银行借款的业务都是陈红文来决定,借多少钱、与哪家银行发生借贷关系等,具体负责借款的是财务部的刘丁。
(34)证人大通湖天泓公司股东、总经理李某2的证言证明,天泓公司到银行贷款的事情都是陈红文负责的,具体的程序是由财务部的刘丁负责。2014年以后的贷款基本上没有开过股东会,直接由刘丁拟好放款股东会决议书之后给我们股东签字。2013年的时候,大通湖天泓公司有一笔1000多万元的贷款要通过常德市红珊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转出来,陈红文要我做我妹夫陆某的工作,最后陆某帮忙周转了这笔1000多万元的资金,在我印象中我没有与益阳大通湖湘菜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与湖南华天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同数量没有那么多,所以我认为这份合同也是假的。
(35)证人大通湖天泓公司股东、监事会主席罗某证言证明,公司的章程规定超过一百万的贷款就要开董事会决议,而实际操作上,多数情况下就由大股东陈红文等人决定。陈红文将贷款转移出去,股东会议提过要求陈红文归笼转移的8000多万贷款资金,并支付2分月息给公司,但陈红文不但不履行承诺,反而在2016年又转移了超过一千万的资金用于私人用。
(36)证人大通湖天泓公司财务部长欧某证言,2011年开始,陈红文等大股东因提高公司的销售额及利润,从而达到让公司上市的目的,要求我将公司的财务账目进行一些修改。向银行贷款要有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由资元天台会计师事务所、工商银行和大通湖天泓公司三方将天泓公司的会计报表导入到银行的系统进行测算,通过测算更改一些账务数据(包括收入、成本等财务数据)以达到银行贷款的需要,资元天台公司将更改后的财务数据做出一份《会计报表附注》,这些数据大部分不是真实的。大通湖天泓公司的U8财务系统的数据也进行了比较大的修改,与实际的账务状况有很大的出入。陈红文清楚在银行贷款的流程,陈红文授意刘丁做好资料后递交给银行,所以购销合同就要做假,因为有的公司与大通湖天泓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完全是为了走贷款的资金,有的即使与天泓公司有实际上的业务往来,但是要将原有的真实合同上的金额修改成与银行贷款的金额差不多才行。2009年至2015年我根据公司的真实数据做了一个汇总表,除了2009年、2016年是盈利外,其余年份都是亏损的。
(37)被告人陈红文的供述与辩解,银行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来进行放贷,我事先出面跟一两家公司的负责人沟通好,需要将贷款的资金先汇入到他们公司,再统一收回。我们向银行申请贷款递交的购销合同中,如果签订的真实购销合同的金额套得上我们向银行申请的贷款金额,我们就会递交这份真实的合同,如果套不上的话,财务部的刘丁就会按照合同的模板去做一份虚假合同,把釆购金额改成大于当次贷款金额,去配合银行放款的需要。银行贷款下来之后,所有的资金归公司统一调配使用。受托支付的公司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有正园饲料、博长建材、金钰水务、科扬、三力鱼饵、红珊湖等公司,完全没有业务的公司有盛达物资、卓维、新隆,鸿帆公司等。大通湖天泓公司与没有业务往来的公司的合同是假的。大通湖天泓公司在银行有固定资产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是用公司的土地、厂房等作为抵押,流动资金贷款也是需要抵押或者担保才能贷款出来的。
(38)被告人刘丁供述与辩解,我在大通湖天泓公司财务部担任副部长,主要负责大通湖天泓公司上市计划以及公司融资工作。大通湖天泓公司向银行贷款,银行对公司进行贷款授信,必须要了解公司的财务情况,对营业收入、利润等都有标准,为了满足贷款的要求就必须要对公司的财务数据进行注水造假,夸大数据。陈红文要我们去联系几家会计事务所,表达需要在审计报告中注水造假的意图,最后交陈红文拍扳决定。从2013年开始,大通湖天泓公司请了益阳市资元天台会计事务所做的公司财务审计报告。然后陈红文跟银行谈好,就会安排我提供贷款申请书及公司的基本资料给银行,银行专门的工作人员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进行核实,并交由省级银行讨论,通过之后银行会将授信额度通报给我们公司,我就去办理抵押和担保手续,这个过程中银行的工作人员全程陪同,确保抵押和担保手续的真实性。然后我们就会提交提款股东会决议书、提款申请书以及一份购销合同给银行,陈红文就会联系好过桥的供应商,安排我根据贷款金额做一个与供应商的购销合同,这个购销合同是在原有合同模板上更改合同金额,只要稍微大于贷款金额就行了,至于供应商的签字和盖章有两种情况,有些是寄给供应商签字盖章,还有一种是陈红文安排人刻了供应商的合同专用章,再由我来盖章并模仿供应商签字,这个购销合同只是个框架合同,说白了就是一个假合同,没有与供应商发生真实业务往来的,而是为了获取银行贷款而做的。在整个贷款过程中,第一次向银行递交往年真实的购销合同,第二次放款之前递交这些我虚拟的假合同,我虚拟合同的对应公司都是陈红文决定的。银行只会对第二次的购销合同进行审核,有时候会要求看原件,有时候会跟对方公司打电话。比如在银行跟卓维公司打电话之前,我就已经提前跟卓维公司的段某沟通好了的。
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陈红文通过自己实际控制的冷水江市盛达物资有限公司将承兑汇票贴现人民币27,295,548元,该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冷水江钢铁有限公司,付款人为建行冷水江支行。系由湖南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而来,贴现贷款资金转入冷水江市盛达物资有限公司账户,当日,又将这笔资金中的人民币600万元转至湖南亿诚投资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人陈红文将这600万元和其它资金2000万元以其姐姐陈某的名义在长沙市雨花区潇湘有限公司购入2000万股。截止2015年12月,被告人陈红文分红1820万元,全部用来抵偿陈红文在潇湘小贷公司的借款。
(1)银行承兑汇票第1、2联,证明出票人为冷水江钢铁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建行冷水江支行及背书情况。
(2)贴现凭证5张,证明贴现贷款资金转入冷水江市盛达物资有限公司账户89×××12。
(3)欧运富以潇湘小贷公司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陈红文入股潇湘小贷公司资金2600万元,分得入股红利1820万元,全部用来抵偿陈红文在潇湘小贷公司的借款。
(4)《长沙市雨花区潇湘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明陈某把其名下在潇湘小贷公司的2000万股股权,转让价款总额为2000万元,转让到宋某的名下。
(5)股权证书证明陈红文以陈某的名义在长沙市雨花区潇湘有限公司2000万元的股权。
(6)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在2012、2013的时候,陈红文转了一笔2600万元钱给我,让我转账给潇湘小贷账号上,去潇湘小贷公司找宋彪,宋某就给了我一份文件,然后我就在上面签了我的名。
(7)证人潇湘公司宋彪证言,证明2012年到2013年之间,陈红文投资2600万元在我们潇湘小贷公司入股2000万股,陈红文是以他姐姐陈某的名义入的股。
(8)被告人陈红文供述和辩解,为了做投资多赚点钱,我以陈某的名义入股潇湘小贷公司2600万元,因为当时大通湖天泓公司是想上市的,我作为天泓公司法人,就想要自己的关系网简单一点,所以我就以我姐姐陈某的名义入股了潇湘小贷公司。这些资金主要都是我的,我是通过冷水江盛达物资有限公司将这2600万元转给了陈某,再由陈某以她的名义转到潇湘小贷公司。这2600万元的资金主要由我的自有资金、向别人借的资金、盛达公司在银行的贷款三部分组成。2012年投资,到2015年,总共分了三次红,平均每年我得到的分红大概是400万元左右,三年下来也有一千多万元的分红。在我入股潇湘小贷公司以后,我就陆陆续续从潇湘小贷公司借钱出来。到2014年的时候,我在潇湘小贷公司的借款有一亿多,这些分红的钱都抵了在潇湘小贷公司的借款利息。
1、关于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被告人不具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根本目的是实现标的物的流转,使得买受人获得标的物,出卖人获得价款。而本案中,被告单位大通湖天泓公司提供的与武汉市科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正园饲料有限公司、湘潭市卓维物资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购销合同,有的无业务往来,并未发生买卖关系,有的曾经虽有过业务往来,但贷款时通过修改金额、数量、日期等方式虚构购销合同,均没有真正的标的物,也没有标的物的流转,被告单位提供给银行的“购销合同”最终目的是使被告单位大通湖天泓公司从银行获得巨额贷款。而被告人陈红文作为被告单位大通湖天泓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均是其一手策划,起决策者的作用,故被告人陈红文具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而被告单位大通湖天泓公司的意志是通过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被告人陈红文的意志表现出来,故被告单位大通湖天泓公司主观上亦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被告单位大通湖天泓公司、被告人陈红文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具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单位大通湖天泓公司和被告人陈红文是否实施了骗取贷款的客观行为。我国合同法、相关贷款管理规定及大通湖天泓公司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均明确要求,借款人大通湖天泓公司有义务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财务报表及其他贷款相关资料。从本案证据来看,被告人陈红文授意刘丁制作虚假合同并提供给贷款银行,从而获得贷款,具有实施骗取贷款的行为。至案发,大通湖天泓公司根本无力偿还涉案的到期贷款本息,银行的巨额经济损失已经客观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已经造成。虽然银行之前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至法院,但被告单位及担保人至今仍未予以执行。被告人陈红文将贷款大部分用于偿还借款、汇至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或个人账户,并未按照贷款用途使用,且贷款到期后大通湖天泓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已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故被告单位大通湖天泓公司及被告人陈红文的行为均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陈红文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单位大通湖天泓公司是否有欺骗行为及相关银行是否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问题。被告单位夸大生产规模,通过修改财务数据、提供不真实的审计报表,虚构购销合同等事实,隐瞒公司连续亏损状态,双方对此无实质性异议。被告单位根据银行的要求提交材料及银行对被告单位提交的材料审核不严属实,但未能证明相关银行指使被告单位人员造假或与之共同造假。多份证据证明相关银行有实地考察和书面审查等多重程序,但未发现不符合银行规定的情形。各银行提供的企业授信调查报告、贷款调查报告中均引用了被告单位提供的财务报表中相关数据,由此得出企业盈利能力较好,具有较好的债务偿还能力等结论,从而最终发放贷款,故银行系陷入错误认识,作出了被告单位符合贷款发放条件的错误判断,而被告单位欺骗行为相应得逞,故辩方提出的相关银行知情从而不成立银行被骗之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多起贷款被告人均已“借新还旧”的形式将贷款偿还,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在时间上应以案发时为时间节点,案发时没有到期的贷款,系未到期债权,应排除在外的意见。经查,本案中的借新还旧是银行在发放贷款后因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而继续沿用第一次骗取贷款时所使用的虚假资料,贷款人的借新还旧,实质上并未改变其所使用的贷款,只是采取这种方式延长了使用时间而已,并未弥补银行的实际损失。被告人采取续贷或借新还旧的方式,还款期限延长至案发后,就已经使信贷资金陷入巨大风险。案发后,被告人的贷款已经到期,未主动偿还借款,已使银行遭受了财产损失,而这种损失一直在持续过程当中,所以,辩护人提出的借新还旧未造成重大损失和案发时没有到期的贷款,应排除在外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大通湖天泓公司夸大生产、销售情况和固定资产投入情况,虚构证明文件,从银行骗取贷款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经查,为了提高公司的销售额及利润,从而达到让公司上市的目的,被告单位大通湖天泓公司要求账务人员将公司的财务账目进行修改,向银行出具的审计报告,是通过会计报表导入到银行的系统进行测算,通过测算更改收入、成本等财务数据,以达到银行贷款的需要,有被告单位相关财务人员证言及被告人陈红文、刘丁的供述足以证明被告单位大通湖天泓公司从银行骗取借款的事实。对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6、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已经偿还的银行贷款金额不应纳入犯罪金额,行为人对骗取的贷款到期后以相同手段续贷或借新还旧,金额不应当累加计算的意见。经查,虽然被告单位虚构购销合同,但已经按期偿还的银行贷款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不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不应纳入骗取贷款罪的犯罪金额。续贷或借新还旧行为与第一笔贷款有着紧密的关联性,并且续贷或借新还旧也没有增加新的金融风险,宜将续贷或借新还旧行为与前一笔骗取的贷款认定为一笔犯罪金额,这样也体现了罪刑法定和有益于被告人的刑法原则。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7、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大通湖天泓公司向银行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大通湖天泓公司以【2013】第00XX号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证、冷链物流项目土地使用权证在工行大通湖支行为人民币160XX万元的流动资金和固定资产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以湖南省鸿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陈某某、陈某1的房产、以湘益阳市府(淡)养证【2013】第000XX号水域滩涂养殖证,在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为人民币6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质押担保,以李某1在被告单位大通湖天泓公司1400万股股权在浦发银行芙蓉支行的人民币3850万元贷款提供质押担保。
本院认为,在抵押担保足额、真实、有效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主要依据是抵押担保,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发放贷款,即使贷款申请人使用了虚假的财务报表、购销合同等欺骗手段,并不会因此造成金融机构的实际损失,金融机构完全能通过担保物权实现债权,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不会产生造成重大损失的风险,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被告单位在工行大通湖支行、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浦发银行芙蓉支行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红文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丁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单位大通湖天泓公司,主要从事大通湖天泓公司上市计划以及公司融资工作。尽管伪造了部分购销合同,也是根据被告人陈红文的授意与安排,主观上没有与被告人陈红文共同合意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而是被动的实施被告人陈红文安排的工作,从中也没有获取非法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单位犯罪,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系被告人陈红文,被告人刘丁只是一般的工作人员,其所实施的一定犯罪行为是受被告人陈红文的指派或安排,其行为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丁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9、被告人陈红文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红文不构成高利转贷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高利转贷罪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陈红文通过自己实际控制的冷水江市盛达物资有限公司将承兑汇票贴现27,295,548元。该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冷水江钢铁有限公司,付款人为建行冷水江支行。系由湖南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而来,持票人的贴现行为是实现票据的一种权利,主观上没有以转贷牟利为目的,没有以非正当的手段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并转贷给他人,且被告人陈红文将其中的600万元和其它资金2000万元购入长沙市雨花区潇湘有限公司2000万股,其目的是为了投资盈利,并以此来抵偿陈红文在潇湘小贷公司的借款。因此,不能认定为高利转贷罪。被告人陈红文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单位的意志是通过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的意志表现出来的,被告人陈红文为了被告单位大通湖天泓公司夸大生产规模,销售情况和固定资产投入情况,通过修改账务数据、提供不真实的审计报表,安排公司财务部副部长被告人刘丁多次以虚假用途、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骗取建行沅江支行贷款人民币27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红文及其相关公司已存在大量债务,根本无力偿还涉案的到期贷款本息,相关的担保单位和担保人也无能力履行担保义务,故案发时,银行的巨额经济损失已客观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已经造成。由于被告人陈红文造成了银行特别重大损失,也未主动弥补经济损失,故对其适用缓刑条件不具备。虽然被告人陈红文多次在工行大通湖支行、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浦发银行芙蓉支行使用了虚假的财务报表、购销合同等欺骗手段,但因提供了足额、真实、有效的抵押、质押担保,不会因此造成金融机构的实际损失,对在上述三家银行贷款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刘丁系被告单位从事融资工作的一般工作人员,其主观上没有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其行为受被告人陈红文的指派或安排,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红文没有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而是实现票据的权利,被告人陈红文不符合高利转贷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大通湖天泓渔业股份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于2017年8月18日至2020年9月11日止【2019.2.1-2019.2.25属取保候审期间】。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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