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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分析角度谈民办学校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

2024-10-22

  合同是民办学校进行外部合作最重要的文书之一,贯穿民办学校运营管理的方方面面。常见的如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合同等。在司法实践中民办学校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往往成为庭审争议的核心,故本文结合“胡春万、肖路红等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这一问题进行浅析。

  2018年4月18日,胡春万(乙方)与肖路红(甲方)签订《乐昌市万紫千红幼儿园合作办学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

  1.甲方(拥有幼儿园100%的股份)决定通过稀释股份的形式与具有丰富办学经验的乙方进行合作办学;

  2.目前幼儿园总资产(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价值400万元,甲方决定采用增资扩股的方式对幼儿园进行改制,由乙方在合同签订2年内投入600万元用于幼儿园建设改造、文化策划、教师培训和设施设备添置等,乙方投入600万元后,甲方占幼儿园40%的股份,乙方占60%的股份,甲乙双方共同经营管理幼儿园,适宜机会甲乙双方通过注册成立公司,共同举办幼儿园;

  3.双方一致同意,以乙方实际投入的金额计算股份比例(乙方每一次的投入皆以转入幼儿园账户为准),在没有最终确定双方股份比例时,幼儿园不得分红,财务由双方共同监管,但乙方同意甲方每学期预支15万元分红,待确定股份比例分红时扣除;

  4.幼儿园将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成员7-9人,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15天内召开董事会全体会议,提名和选举乙方担任董事长,适时报相关部门备案,重大决策由董事会表决通过,董事长具有60%的投票表决权,幼儿园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园长负责制;

  5.本协议签订2年内确定甲乙双方所占幼儿园股份,并根据经验情况协商后分红,但不管乙方股份所占多少,从协议签订起,幼儿园的管理权主导权都归乙方;

  6.甲方应将幼儿园近三年全面财务状况真实毫无隐瞒向乙方报告,乙方将委派代表进行审核结算和财产登记清点,协议签订10天内完成,甲乙双方确认签字后将财务移交财务人员。财务审核结算签字之日以前所有的债权债务归甲方。财务审核结算签字之日以后所有开支都必须执行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财务制度,2018年3月31日前的员工工资全部由甲方承担,所收取的费用也归属甲方,属于2018年4月1日以后的费用则归甲乙双方共同经营的幼儿园所有;

  7.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再需要投资,其仍负责幼儿园日常园务管理,做好幼儿园师生平稳过渡工作;

  8.本协议签订后,幼儿园所有的投资皆由乙方负责筹集垫付,甲方认同乙方的投资决策权,所有投资皆需要先进入幼儿园账户(可作为往来款),甲方拥有监督权,乙方应根据本协议约定,新建项目和改造等必须按计划落实资金,保证在2020年4月前完成600万元的投入资金,若因为幼儿园租赁期在双方共同努力下无法延长到17年,则乙方无需投入600万元;

  9.乙方按照方案进行建设和改造,在具备建设条件保证下保证2018年8月前完成第一期建设改造工程200万元,幼儿园所有投资由乙方负责,确保幼儿园大幅提升办学条件,快速创建幼教品牌,因乙方的资金不到位导致影响幼儿园发展作违约处理;

  11.本协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违约,否则,违约方承担投资总额(1000万元)20%的违约金,并要补偿对方的投资损失。

  2018年4月18日,胡春万(甲方)与案外人谢大干(乙方)签订《乐昌市万紫千红幼儿园合作办学增加股东协议书》,2018年9月20日,胡春万、肖路红与案外人谢大干签订《2018年乐昌万紫千红幼儿园董事会决议》,该决议载明:

  1.再次明晰,幼儿园总投资600万,其中肖路红60%、胡春万20%,现胡春万已投入140万,谢大干10万,肖路红原幼儿园估值400万,谢大干应当再次投入110万,其中给肖路红个人40万,给胡春万20万,另外投入幼儿园50万,在9月30日完成;

  3.董事会一致认同每学期先预支30万给肖路红(其中每月起第一个月领20万,每学期最后一个月领10万),最终分红中结算;

  5.执行董事有责任争取达到每年利润120万,执行董事在确保董事会每年总利润超过120万后,在有盈余利润的情况下,则用总收入的5%给执行董事谢大干,不足也不补,超出总收入的5%部分按股比分配;

  6.此决议从2018年9月1日结算;7.以上事项经全体董事会成员一致表决同意通过,即日起开始执行。

  2019年3月20日,胡春万(乙方)、肖路红(甲方)与案外人谢大干(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主要载明:

  1.甲乙丙三方就合作投资经营乐昌市万紫千红幼儿园事宜,现由于丙方原因提出退出投资合作,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同意丙方退出合作;

  2.同意丙方谢大干退出乐昌市万紫千红幼儿园合作投资,于本协议签订日起3个工作日退给谢大干48000元,该费用从乐昌市万紫千红幼儿园账户经费中支付给丙方;

  3.甲乙丙三方确认丙方谢大干已对投资合作事宜无任何债权债务,丙方不得因合作投资事项对甲乙方主张权利,甲乙方也不得就合作投资事宜对丙方主张权利。

  2019年3月20日,胡春万、肖路红与案外人谢大干签订《乐昌市万紫千红幼儿园董事会决议》,该决议主要载明:

  1.2018年9月20日上午在幼儿园会议室召开董事会所确定的决议所有项目无效;

  2.同意谢大干退出幼儿园投资,于本决议生效日3个工作日退回谢大干剩余投资款4.8万元;

  3.胡春万2018年4月25日转入幼儿园40万元,2018年8月15日转入幼儿园100万元,2019年2月1日转入幼儿园50万元,合计投资190万元。

  胡春万、肖路红因合伙事宜产生争议,胡春万遂于2019年10月17日诉至该院,主张:

  1.胡春万、肖路红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乐昌市万紫千红幼儿园合作办学协议书》的无效。

  1.确认胡春万与肖路红签订的《乐昌市万紫千红幼儿园合作办学协议书》《2018年乐昌市万紫千红幼儿园董事会决议》(2018年7月5日)有效;

  2.解除胡春万与肖路红签订的《乐昌市万紫千红幼儿园合作办学协议书》《2018年乐昌市万紫千红幼儿园董事会决议》(2018年7月5日);

  4.驳回肖路红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8278.88元,由胡春万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肖路红负担。

  本案的核心争议便是胡春万、肖路红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乐昌市万紫千红幼儿园合作办学协议书》的效力如何确定。

  首先,民商事审判领域内,本着尊重民事主体意思自治、鼓励交易原则,尽量维护合同效力已达成一种基本共识,符合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发展,经历了一个认识不断完善,界定逐渐合理的过程。从最初的民法通则第58条末对任意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加以区分,直接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律无效,到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再到《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将强制性规定限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将管理性规定排除在外,是这种认知变化的立法体现。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根据民法总则该条规定,强制性规定可分为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和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两种类型,”实际上也是立法沿着前述指导思想的进一步发展。

  虽然民法总则没有直接采纳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表述,但立法者传递出的并非所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均无效的意思是很明确的。到了《民法典》第153条规定第1款规定表述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也体现了只有违反的法律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才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的观点,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在《九民会议纪要》中表述为:“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共序良俗的,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85辑中提到:“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在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一条:“......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从性质上分析,不属于《九民会议纪要》中表述的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强制性规定,且法条表述并未因违反而无效的相关表达,应当是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违反管理性规定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故并不能导致《乐昌市万紫千红幼儿园合作办学协议书》无效。

  关于本案中胡万春要求退回其投资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的规定,胡万春实际投入了资金经营管理幼儿园,在未清算的情况下,主张退赔缺少相关事实及理由,故法院裁判驳回。

  关于肖路红向其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的问题,同上文所述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虽涉案办学协议书约定选举胡春万为董事长并进行备案,但胡春万与肖路红、案外人谢大干先后签订的两份《2018年乐昌市万紫千红幼儿园董事会决议》,已对上述约定进行了变更,《章程》的制定应由胡春万、肖路红共同进行,胡春万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系因肖路红的原因导致幼儿园《章程》未制定及报批,主张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法院裁判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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