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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蒋华胜、杨博、何月影撰写的《侵害网络游戏直播画面改编权认定标准——上海网络公司诉信息公司等侵害著作权案》案例入选《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现予转载,以飨读者。
上海网络公司系某手机游戏的著作权人及运营方。科技公司系某某电脑游戏的著作权人。2018年8月,信息公司、广州网络公司对某某电脑游戏进行共同联合运营,并因不同渠道推广的需要将某电脑游戏改名为五款被诉侵权游戏,实质上均为同一款游戏。经比对,五款被诉侵权游戏的整体画面与上海网络公司的某手机游戏前81级整体画面构成实质性相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信息公司、科技公司侵害上海网络公司作品改编权、署名权,广州网络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信息公司、科技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发放运营和传播某某电脑游戏;信息公司、科技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就涉案侵犯署名权的行为刊登致歉声明,向上海网络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信息公司、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上海网络公司经济损失1500000元;信息公司、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上海网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3600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五款被诉侵权游戏对某手机游戏实施了换皮抄袭行为,构成对某手机游戏改编权以及某手机游戏前81级整体画面的署名权的侵害。广州网络公司与信息公司、科技公司通过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且在联合运营被诉五款游戏过程中并非存在善意,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考虑到信息公司、科技公司作为网络游戏市场主体,持有相关证据却不披露构成证据妨碍,其与相关平台合作期限较长、相关平台规模较大、平台数量较多,法院依据证据妨碍规则推定上海网络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5000000元成立。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变更第三项为:信息公司、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上海网络公司经济损失5000000元,广州网络公司对其中157954.6元承担连带责任;变更第四项为:信息公司、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上海网络公司支付合理费用113600元;广州网络公司对其中36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从某种程度上来讲,艺术创作都需要借鉴已有作品,是对已有作品的独创性改变。这种对已有作品进行创造性改变的成果被称之为改编作品。影视作品、网络游戏因侵害作品改编权而引发的诉讼为实务界和理论界所关注,作品改编权控制范围的司法认定是其中的焦点问题,笔者拟对此展开分析。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独创性”是某种智力成果构成作品的必要条件,要求智力成果源于作者且具有一定程度的原创性,“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在本质上是能以一定形式表现从而被客观感知,“要求智力创造成果”是一种表达。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表达不仅指文字、美术、音乐等作品的表达形式,当作品的内容足够具体、形成一个被充分描述的区分于思想的结构时也属于表达,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或情感的独创性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或者情感本身。由此,某一客体能否获得以作品形式进行保护取决于多重因素,独创性、可表现性和法定类型属于至关重要的三个因素,判断思想或者感情表达是否具有独创性,关键看该表达是否与现有表达存在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是否属于公有领域的惯常表达,是否存在思想与表达的合并,以及是否属于有限的表达形式。
游戏开发者通过对创作元素和数值属性的取舍、设置、安排形成的特定对应关系以及各系统之间组合而成的整体画面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网络游戏开发均预设了一定的玩法规则与具体逻辑,一般情况下玩家操作游戏或者挂机状态下,游戏画面不会超出游戏研发者的预设范围。游戏玩法规则可借助于诸多条件设置,通过不同规则、不同要件之间复杂多样的游戏元素组合,形成可以被感知并区别于组合元素的具体表达,玩家通过特定的游戏规则操作游戏所形成的连续画面是游戏玩法规则以及所有游戏元素相结合后形成的有机、连续、动态的叙事性画面呈现,构成著作权法上的视听作品。
本案中,某手机游戏画面构成著作权法上的视听作品,其著作权属于游戏开发者上海网络公司。首先,从开发过程看,某手机游戏为角色扮演类电子网络游戏,具有一定的故事情节,相应的人物形象、故事发生的具体场景以及相应的台词对白,并不属于公有领域的常见表达,具备独创性,并通过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创造成果,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前81级整体画面应当属于视听作品。其次,从表达形式看,某手机游戏前81级整体画面与视听作品的创作方式类似,前81级整体画面与视听作品播放过程相似,玩家登陆进入游戏操作页面后,即使没有任何人进行操作,游戏进入到一定阶段会自动播放连续画面,这就是网络游戏挂机状态下所形成的整体画面,游戏设计出预设画面的自动播放功能与电影无明显区别。再次,从表达内容看,某手机游戏预设了游戏运行时所包含的玩法规则与游戏元素组合后所呈现出的场景的具体表达以及表达所呈现的逻辑自洽,并通过电脑按照预定程序所播放与展示的连续动态画面展示出来,构成视听作品。最后,从保护目的看,某手机游戏特定人物关系、人物形象,可进行互动性操控,终端显示出具有视听综合的整体画面,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属于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视听作品。
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专有权利赋予著作权人未经许可排除不特定人使用作品的权利,侵害著作权是对权利人专有权利的侵犯。依照法律规定,未经许可实施受到著作权专有权利控制的复制、发行、改编等行为,除非存在法律所排除的特定情形的,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著作权侵权判断中,实质性相似+接触是侵害著作权的判断标准,实质性相似是审理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核心法律问题,只要在后作品与在先作品之间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在先作品能够让被诉侵权人接触,即可判定在后作品侵害在先作品的著作权。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侵害著作权时,一般从作品角度进行侵权比对,被诉侵权作品是否不当挪用了著作权人的作品,两者在表达上是否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被诉侵权游戏与在先权利游戏整体画面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是著作权侵权判断标准的一个核心要件,人民法院进行比对时,应当以一般受众或者普通玩家视角,对两者进行综合比对后才能得出。
人民法院在视听作品侵权判断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以确定两者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首先,网络游戏整体画面侵权比对需要考虑的保护范围。将网络游戏整体画面认定为视听作品,并非网络游戏整体画面中的每一个要素都可受到著作权保护,权利人只能就其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主张著作权保护,任何处于公有领域的要素或者无独创性的内容均被排除在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外。对于网络游戏中的通用设计或者在先设计应当予以排除,基于必要场景或者有限表达所形成的设计也应予以排除。是否纳入或者排除于著作权侵权比对考量范围,应当遵循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这一基本法理。其次,确定侵权比对的具体方法。被诉侵权游戏与权利游戏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并不要求注意每一个表达的细节,而是着眼于两者核心表达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对于人物扮演类游戏(ARPG)而言,游戏核心玩法的特定呈现方式以及数值属性等属于游戏的核心表达,在侵权比对时应当予以重点关注。由于游戏整体画面是研发者通过特定开发程序设定的,具有预设性和随机性,故不同玩家操作完成的游戏整体画面不可能完全相同,每一帧画面展现也不会相同,故可通过随机选取挂机状态下游戏整体画面结合场景下玩法规则所呈现的连续画面进行比对,并对两者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某电脑游戏的开发完成时间、上线运行时间均晚于某手机游戏,而五款被诉侵权游戏是对某电脑游戏改头换面后上线运行,上线运营时间亦晚于某手机游戏,故五款被诉侵权游戏存在接触某手机游戏的可能性,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游戏在开发前可能接触了本案权利游戏。五款被诉侵权游戏与某手机游戏的每一级内容的设置路径、主角行动和成长的脉络、主角与非玩家角色(NPC)人物之间的关系等基本一致,在部分用户界面(UI)、角色技能效果图、道具和场景上与某手机游戏相似,而且运用了和某手机游戏几近相同的游戏规则,采取了基本一致的整合和编排方式,被诉侵权游戏实质上使用了某手机游戏具体玩法规则的特定表达,某手机游戏与五款被诉侵权游戏的连续动态画面给游戏用户或者玩家带来相同或者近似的体验,两款游戏所呈现的连续画面构成实质性相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对作品的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权属于著作权人的财产权,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对作品的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依照著作权法规定,改编作品是在原作品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用途或形式,对原作品中独创性表达进行再创作而创作出新的作品。一般而言,改编作品应当具备以下两个要件:一是改编作品必须使用原作品中独创性的表达;二是改编作品必须对原作品进行独创性改变而创作出新的作品。改编作品的基本特点在于它既包含改编者的独创性劳动成果,又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改编权所控制的是许可他人实施的,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的基础上改变原作品创作出新作品的行为,故改编作品最重要的核心要素在于保留原作品的基本原创性表达和创作出区别于原作品的具有原创性的新表达从而形成新的作品,这是改编权所控制的两个最重要的核心环节。
改编权作为著作权人的财产权,不仅控制改编行为,而且还规制改编作品的后续财产性利用行为,被诉侵权人未经许可,对改编作品的后续使用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均被改编权所吸收而不再成为后续作品独立的权利类型。如果改编权仅仅控制改编作品的行为,而不再对改编作品的后续使用行为进行控制,则改编权的控制范围无疑受到压缩,不能实现著作权法保护专有权利的立法目的。改编权是著作权法赋予作者的财产权利,未经许可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改变他人作品利用的,均属于改编权控制范围。改编已有作品所形成的改编作品,其著作权可由改编权人享有,但在行使改编作品著作权时,不得侵害原作品的著作权。故改编作品的利益在法律上遵循“双重利用、双重许可”规则,对于改编作品进行后续利用时,不仅要得到改编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还要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
本案中,被诉侵权人未经许可,对某手机游戏前81级整体画面进行不当挪动,被诉侵权游戏在游戏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及其安排、选择、取舍和组合上抄袭了某手机游戏的基本表达,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美术、音乐、文字等一定内容的再创作,侵害了上海网络公司对某手机游戏所享有的改编权。被诉侵权人通过抄袭某手机游戏,并将改编作品采取改头换面式地在互联网上宣传、推广和运营,分割权利游戏市场,抢占商业机会,篡夺权利游戏所应当获取经济利益的市场份额。若对改编作品的后续使用行为不加以制止,则会导致权利游戏改编权的保护难以实现,作品的财产性权利最终不能通过保护改编权来实现,难以实现改编权所保护著作财产权的立法目的。故上海网络公司主张改编权成立情况下,被诉侵权人的改编作品的后续复制、运营和传播行为均受到改编权的控制,属于著作权法中权利人财产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有权利控制行为”的基本原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改编权的规定实际上是赋予了作者控制改编行为的权利。但是,在发表改编作品或对改编作品以其他方式加以利用之前,著作权人无法阻止他人出于个人兴趣对作品加以改编。这意味着受改编权控制的并不仅是单纯的改编行为,而包括对改编作品加以后续利用的行为,如发表、发行和公开表演等。我国制定著作权法的根本目的在于推动社会文化和科学发展,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著作权法对专有权利的设定,必须注重实现作者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作品的财产性使用是作者获取经济回报的重要途径,将改编作品的后续财产性使用行为纳入改编权的控制范围,不仅有利于保障作者的财产权益,符合改编权保护著作财产权的立法目的,也能激励作者的创作热情,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多作品,提升社会整体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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